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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拆迁律师】 安徽案例:状告公安机关不作为,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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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

原告杨培胜是安徽省ABC街道站某村村民,是一位年逾70岁高龄的老人。

杨培胜在安徽省ABC街道有自己的房屋。杨培胜及家人原本一直正常生活在自己的房屋内,但自202064日开始,一不明身份人员,不断对原告进行骚扰破坏,并强行断水断电,杨培胜及家人不堪其扰,为此数次拨打当地报警电话求助,但收效甚微。2020825杨培胜上述房屋遭到强制拆除。

杨培胜认为,在202064日至2020825日这个时间段,遭遇严重的非法侵权,杨培胜为此多次报警,但警方并未依法处理,警方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杨培胜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北京宋玉成律师代理本案。宋玉成律师随即指导杨培胜向A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AB区公安分局未对报警求助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不作为违法,并判决B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同时诉要求确认ABC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行政拆除行为违法。

AB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培胜的诉讼请求。杨培胜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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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AB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AB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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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宋玉成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状告公安机关的案件,能够改判的非常鲜见。针对本案事实,有三个关键点。

第一点是:在事实认定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这保护应当是在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威胁时,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对确定违法人员应予以处罚。如果违法行为达到刑事立案的标注,则应当进行刑事立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杨培胜202064日起,数次报警,但违法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杨培胜的房屋依旧被拆除可见警方并未依法有效履行其职责。

第二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上诉人杨培胜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明确其诉请针对的时间202064日开始至房屋被拆除的825日,该时间段是明确的,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A市公安局B分局有责任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确定的举证期限依法全面举证,提交其依法作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而被上诉人却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才补充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而是应当提交却未提交的证据),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具备合法性,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B区公安分局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A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宋玉成律师提出上诉观点,认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这显然给了杨培胜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

第三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实际上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上诉状后,经过阅卷,本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的规定,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玉成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知晓本案案情复杂,简单的书面审理不能最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本着一切从保障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申明大义,阐明诉求,申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且全程进行网络直播,切实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可能很多人要问,本案发回重审之后的审理结果。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后,在一审法院尚未再次开庭审理的情形下,杨培胜即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所以一审法院并未出具最终的实体判决。

文章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您对房屋拆迁中涉及到的各类问题还有疑问可以将疑问私信给我或者将疑问评论在文章下方的留言区,我会在看到的第一时间为大家解答。

二审行政裁定书文号:(2021)皖01行终227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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